昨日,最高人民法院出臺《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(fā)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,根據該規(guī)定,如果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,法院應該受理;對于聯(lián)合提價等壟斷行為,被訴壟斷企業(yè)應承擔舉證倒置責任。
壟斷與反壟斷,二者之間的拉鋸與糾纏,在全世界,都注定是一個艱難而漫長的歷程。具體到中國而言,反壟斷的諸種困頓,及其所遭遇的,包括但不限于制度、社會環(huán)境的非難與挫折,都亟待實質性的求解思路。此次最高法通過專項的司法解釋,明確公民直接訴訟壟斷行為的權利,客觀上似可有助于這一困境的解答。
2008年8月,《反壟斷法》出臺,曾被寄予諸多期待,彼時的南都社論,亦曾寄語這一“艱難的一躍”,希冀借由立法的進展,客觀上“推動政府轉型,弘揚競爭文化,倡導商業(yè)文明,捍衛(wèi)經濟民主”。但在之后的實踐操作中,卻鮮見成功的反壟斷個案。2011年底,國家發(fā)改委等部門啟動對寬帶接入市場的反壟斷調查,已算為數(shù)不多的艱難探索。也正是在這些細節(jié)中,讓人們最直接地體會到了,當下反壟斷努力所面臨的困境。
相較于其他國家而言,我國目前最大也最嚴重的壟斷行為,從來都還沒到“基于單純經濟行為而產生的經濟壟斷”階段。一直以來,都是另外一種基于國家權力(或者行政力量)所產生的壟斷,亦即輿論常常提及的行政壟斷(尤其是行業(yè)和部門的壟斷)占據著“壟斷與反壟斷議題”的中心。石油、電信、金融等傳統(tǒng)的國有資本壟斷行業(yè),如果是否屬于壟斷都還要被人不斷把水攪渾,那么反壟斷的訴訟會有多難,可想而知。司法解釋賦予公民直訴壟斷行為,值得期待,但尚需要進一步、一次又一次成功的司法實踐來支撐和證明,公民與壟斷行為(尤其是行政壟斷)之間的斗爭,才真的可以得到法律的切實保障。
專門反壟斷機構所能啟動和推動的反壟斷努力,尚且舉步維艱,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體在這一領域所能施展的空間,只會更小。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,明確公民直接訴訟壟斷行為的權利,并且將此前“是否要以行政機關的執(zhí)法認定為前置條件”的爭議做了條文層面的了結。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后,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,或者在反壟斷執(zhí)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(fā)生法律效力后起訴的,只要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其他受理條件,法院應當受理。
此番司法解釋,對聯(lián)合提價等行為,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,正是基于以往司法實踐中,原告方舉證艱難的實際而做出的。但需要注意的是,所謂舉證責任倒置,從來不是原告方不負任何舉證責任。不是所有的壟斷行為都實現(xiàn)了舉證責任倒置,也不是倒置了所有的舉證責任和義務。比如本司法解釋,也只是對屬于“《反壟斷法》第13條第1款第1項至第5項規(guī)定的壟斷協(xié)議”這一大類壟斷行為,將“協(xié)議不具有排除、限制競爭的效果”等事項的舉證責任倒置給了被告方(也就是壟斷企業(yè))。此次司法解釋還對“公用企業(yè)以及具有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”的案件中,“被告的壟斷地位”這一屬于原告的證明責任適當減輕。但司法過程的較量,是否可以因這一舉證責任的調整而消解包括其他外力對司法的影響,甚至針對國企壟斷的訴訟,是否能順利進入司法流程,并確保訴訟雙方平等博弈,都尚需時間觀察。
尤其是《民事訴訟法》修訂中新加入的公益訴訟條款,將公民這一最重要的民事主體排除在適格主體之外,直接導致公民所要參與的反壟斷訴訟,還不得不停留在“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”的狹小范疇。但事實上,壟斷行為所侵害的主體,多呈現(xiàn)廣泛而不特定的屬性,公民無法就此發(fā)起公益訴訟,使得訴訟結果失去普遍適用的可能。公民權益因壟斷行為而受損,只能通過個體的不斷重復訴訟來維護,顯然不僅是浪費司法資源那么簡單,仍然亟須在立法層面,進行全局性的考量和解決。
新出臺司法解釋讓公民直接通過訴訟的方式,維護因壟斷行為而受損的權益,確實看起來美了很多。至于在實施的過程中,是否“用起來也很美”?公民直接訴訟壟斷行為,以往或明或暗的牽絆是否就此一掃而空?顯然目前還無法過于樂觀。因為除了明文的前置程序等約束之外,公民個體站在龐大的壟斷企業(yè)面前,凸顯其弱小的,遠不僅這么幾項程序障礙。能夠啟動訴訟程序,與最終得以維護自身權益,尚有漫長的司法流程需要艱難努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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